来源;江苏税网
某地税稽查局在对一纸箱厂2002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纳税申报中有虚假申报行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17914元,已申报缴纳17829元,少缴85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地税稽查局责令纸箱厂补缴少缴的税款,并对其处以1倍的罚款。
在审理委员会上,对该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引起了与会人员不小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少申报税款无疑是虚假申报行为,应该定性为偷税。
第二种意见认为:纳税人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的比例很小,纳税人大额税款已经如期申报缴纳,只是少缴了极少一部分税款。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明显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当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要求纳税人补缴少缴的税款即可。
对纳税人的这种违法行为定性争议的焦点,一是在于纳税人是否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二是要考虑《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该条明确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该条款是针对多次偷税行为而设定的刑法底线。如果对纳税人极小金额的少缴税款也一律定性为偷税,必将使纳税人的纳税记录留下污点,而这种少缴税款行为一旦发生两次以上,就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构成偷税罪,要进行刑事处罚。这样一来,对纳税人来讲,极不公平,也不够慎重,并且会造成刑法条款的滥用。因此,如果能够认定纳税人在主观上不具备偷税的故意,就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求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即可。
在税务执法中,我们会经常遇到税收法律与刑法法律等其他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仔细分析不同法律的立法原意,一方面要切实做到在税务执法中不感情用事,随意曲解法律,要注重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要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要随意侵犯纳税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