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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征期限有盲点{p

   
  
  近日,笔者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件事:一家公司在未办理税务登记之前,于1998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进行纳税申报,未缴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五年之后,2003年2月24日被税务机关发现。那么,对这个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该纳税人因不纳税申报而未缴的应纳税款,是否可以追征呢?查阅《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发现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而未缴应纳税款的追征期限,有关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而未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若要予以追征,会遇上追征期限的法律难题。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该条文规定了应缴未缴税款的追征期限,是税务机关追征不缴或少缴的法律依据,但是其追征期限所涉及范围,只列举了五种情况导致未缴税款的行为,对不进行纳税申报,而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追征期限。
  根据税收的法定原则,“课税只能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超过法律规定的课税是违法和无效的。”同时,根据行政执法“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民事主体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则合法”的基本原则,在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追征期限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能自行设定追征期限。
  根据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解释,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这一法律关系终止。我国税法规定,未征、少征税款的一般追缴期限为三年。超过三年,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即使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也不能再追缴税款,税收法律关系因而消灭。由此可得,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追征期限的,也就属于没有追征期限。因此,税务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不得随意认定未缴税款的追征期限,而取消纳税义务的终止时间,追征其未缴的应纳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追征期限,只列举了五种行为——税务机关的责任、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偷税、抗税、骗税等,这里不包括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而未缴应纳税款。这意味着应纳税款的产生之日,便是纳税人纳税义务终止之时,将直接导致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而未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不能给予追征的问题。本文开头提到的公司,因其行为不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限范围,所以不能追征其未缴的印花税。
  但是,这一观点显然与《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说明在立法上,对税款追征期限的规定存有盲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进行补充,以避免因税务机关在追征不进行纳税申报而未缴应纳税款时,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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