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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管理8

   
  
  调整和完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1.按WTO规则调整我国涉外税制
  一是按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统一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应按扩大税基,降低税率的原则,减轻内资企业的税负,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诸多优惠政策,促使企业实际税负与名义税负趋于一致。二是按关税减让原则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要求降低关税水平,取消禁止性补贴,建立关税保护措施。三是要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机制,普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将退税环节由流通环节转向生产环节。
  2.完善关联企业申报制度和举证制度
  一是应完善和落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制度。申报项目不仅要包括商品购销,还应包括应征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赁费等项目。将有关联交易的跨国纳税人,纳入税务专项控管之中,夯实反避税工作基础。对不申报、不如实申报或逾期申报的企业,应按法律规定,严格处罚。二是完善和落实到国外投资的跨国纳税人的申报制度。凡从境外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收入所得,都应如实申报,并按分国不分项的原则,计算抵免或补征应纳税款。要充分利用国际税收协定的税收情报交换条款,落实定期自动情报交换制度,或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核实跨国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加强征收管理。三是通过法律完善对关联企业的举证责任。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举证、不完全举证、不按时举证或虚假举证的,应增加处罚条款。
  3.建立资本弱化等税制资本弱化,是指跨国纳税人在跨国投资时,为达到避税目的,把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财务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目前,在我国投资的跨国企业,也存在运用“资本弱化”避税的趋势。因此应尽快制定资本弱化税制,有效遏止跨国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可以借鉴美国的资本弱化税制,规定企业从股东特别是国外股东处借入的资本中,超过权益资本的一定比例(如1.5∶1)即为资本弱化,其债务超额部分的利息,不得列入成本。
  依托信息网络,加强国际税务管理
  1.反避税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是加强对跨国纳税人管理的有益探索。应充分发挥反避税信息系统的作用,将其推广运用到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全过程。充分利用信息系统中企业历年会计资料和有关信息资料,开发应用自动选案功能、系统分析功能、共享公共信息查询功能,提高对跨国纳税人税务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2.建立涉外税收信息中心,完善国家税务总局的价格信息库。总局应制定涉税信息采集、审核、加工、使用的具体操作制度,建立涉外税收信息中心,对全国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指导和服务。不仅收集国际经济和税收方面的有关资料,还要积累主要商品的产品价格、原材料价格、设备价格、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等信息。为扩大信息量,涉外税收中心应通过因特网、情报交换和专门机构获得国际市场信息;应该将价格信息库与退税软件、汇缴软件、CTAIS软件及金税工程衔接,实现信息共享;将已实施调整案例导入信息库中,提供参考;同海关、商检、物价、银行等部门进行网络联系。
  加强国际间税收合作和协调1.加强国际间税收协定的谈签和执行
  目前我国已同世界上近80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随着对外经济交往的增多,应不断扩大协定谈签范围。我国同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第8条、第9条,都列明了缔约国一方税务当局对关联交易进行税收调整时,另一方允许做相应调整的条款,但我国与部分国家的协定(例如日本、韩国),则无此条款。为充分维护跨国纳税人权益,应在今后谈签税收协定时,都增列对应调整条款。
  2.启动双边或多边税收协调程序,适时建立仲裁程序
  一是当缔约国双方协定没有对应调整条款,或虽有对应调整条款,但双方税务当局因确定独立公平成交价格的方法存在分歧,不能对一方跨国纳税人的转让定价调整额给予完全对应调整时,缔约国主管当局应根据税收协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MAP)。二是为避免对跨国纳税人重复征税,可签订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协议(APA),事前对跨国纳税人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经协商达成协议。三是随着我国对跨国纳税人管理和国际税收协调经验的增多,以及涉外法律的日臻完善,可适时在税收协定中增加仲裁的特别条款,建立国际仲裁程序。
  3.加强国际间同期税务检查和审计
  为加快对跨国纳税人转让定价调查审计的进程,提高调查调整的准确性,应将国际合作方式之一的同期税务检查,以及同期税务审计,纳入我国的国际税收管理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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