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批权限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审批认定,具体工作由流转税科负责。2.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认定,具体工作由区、县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负责。3.对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经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核后,报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撤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也应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审批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及报送的资料、证件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以下简称《认定申请书》)后,应由税务所(征收单位)对所报送的资料作初步审查,经初审后,在《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审批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批意见表》)内填写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纳税人申请报告、证件资料及《认定申请书》报主管科[税政科或涉外科(涉外所)下同].主管科收到税务所(征收单位)上报的申请资料,除应按规定的认定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外,还应对经营或租赁场地进行实地勘察(也可以委托征收所或税务所进行勘察),审核其是否具备基本经营条件,并根据实际审核情况,在《审批意见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对批准同意的,在《审批意见表》和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右上角加盖“增值一般纳税人”或“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并将《认定审请书》一份留存(用以建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户数台帐”),两份退回税务所(征收单位)。税务所(征收单位)将其中一份留存,另一份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退给纳税人。对未批准同意的,将所报《认定申请书》及证件、资料退回税务所(征收单位)。对批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给由市局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主管税务机关在发给《资格证书》时,应在第一页右上角统一编号并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一般纳税人的管理、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的审批,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的税政科或涉外科(涉外所)负责。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按规定要求报送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市局京国税发[2001]182号转发)的规定,商贸企业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登记部门应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进行察访。因此,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时,认定部门应对企业报送的相关证件、资料等,与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资料进行核验。经核验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且不再进行重复勘察。对已开业的小规模商贸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如登记时已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进行过实地察访,且未发生任何变化的,由认定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实地勘察,并负责安排实地勘察。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区、县的临时一般纳税人(特别是商贸企业临时一般纳税人),在申请办理转正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安排对其实际经营地进行实地勘察。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后的执行时间
新批准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含临时一般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次月1日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市局有关规定进行一般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并开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取得的开具日期为批准认定的次月1日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取得的开具日期为批准认定的次月1日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抵扣凭证),可申报抵扣进项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