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固定资产的会计标准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对外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年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固定资产不包括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
二、固定资产的税法标准现行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概念在不同的税种法规中有不同的表述: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除不动产之外的固定资产是指:(1)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2)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4.《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第三十三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等为固定资产。”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法中,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尽管表述方式不同,但内容是一致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相对较低,这主要是基于这类纳税人规模相对较小,固定资产价值一般不大,如果标准定得太高,对应纳个人所得税会产生较大影响。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同,将直接决定其税务处理的规则不同,例如,某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外购一张办公桌作为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价值为1600元。在增值税法中,该办公桌属于低值易耗品,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在个人所得税法中,该办公桌必须作为固定资产处理,只能分期计算折旧,而不能一次性作为费用扣除。
三、差异分析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会计实务中,每个企业需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资产特征,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制订本公司的固定资产标准,并据以确认和计量。对于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比如企业(民用航空运输)的高价周转件等,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对于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如果各自具有不同的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的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从而适应不同的折旧率或者折旧方法,同时各组成部分实际上是以独立的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因此,企业应将其各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例如,飞机的引擎,如果其与飞机机身具有不同的使用寿命,从而适应不同的折旧率或折旧方法,则企业应将其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对于工业企业持有的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等资产,施工企业持有的模板、挡板、架料等周转材料,以及地质勘探企业持有的管材等资产,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算和管理。尽管该类资产具有固定资产的某些特征,如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也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但由于数量多,单价低,考虑到成本效益原则,在实务中,通常确认为存货。
税法必须制定严格的、明确的、统一的固定资产标准,以尽量减少依赖职业判断计算税款,这既是反避税的需要,减少纳税人的可选择性,同时也防止滥用税法,产生不必要的纳税争议。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概念强调的是持有固定资产的目的和时间,而税法强调的是固定资产价值标准和时间标准。
此外,会计准则将投资性房地产和生物资产排除在固定资产之外,而税法仍将其作为固定资产处理。
一项实物资产按会计准则可作为存货(低值易耗品),但按税法可能作为固定资产处理。同样,一项实物资产对照税法规定可不作为固定资产,但企业可能依据固定资产准则规定,将其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确认的标准不同,会直接导致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存在差异。当然,即使是会计与税法均确认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也会出现后续计量的差异,必须依法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