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实业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主要从事煤气的生产与销售。近年来,企业一直处于微利状态。为了能使该公司轻装上阵,进一步扩大劳动力就业,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其实行改制。改制前,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清算检查,发现该企业的基本情况如下。
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收取的管道煤气初装费为1000万元(含税价),成本费用500万元(含税价),其中外购材料、劳务取得防伪税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标明的进项税额45万元。该公司适用城建税的税率7%、教育费附加3%、所得税税率33%(为了简化分析过程,不考虑其他经营业务、资金时间价值和印花税对税负与经济效益的影响)。
A实业公司将取得的煤气初装费收入与煤气销售收入分别核算,煤气初装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取得的与其相关进项税未作抵扣,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合计33万元〔1000×3%×(1+7%+3%)〕。
税务机关要求该公司将取得的煤气初装费按13%的税率补缴增值税:1000÷1.13×13%=115.04(万元)。
对于进项税额45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已超过税法规定的抵扣期限,税务机关不予抵扣。
适用政策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的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及财政部目前有两个文件。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规定:“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