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是一家粮食加工企业,主要从事面粉的加工和销售,2005年度实现销售1.7亿元,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在生产面粉过程中同时产生大量的麸皮,这种麸皮主要销售给当地的养鱼专业户。2001年初,经有权部门鉴定为饲料,该饲料在税收上享受免税待遇。但是,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2007年3月28日对其进行增值税纳税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企业偷税584308.63元。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呢?
原来,当时我国农产品收购的进项税抵扣率为10%,而销项税的适用税率为13%。在这样的情况下,该公司销售饲料享受免税待遇还是有利可图的。但是,2002年1月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以财税〔2002〕12号文件下发《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明确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情况就发生了变化。仅以该公司2005年度的销售情况为例,全年购进小麦156078751.08元,实现面粉销售总额为120363780.33元(不含税价),免税产品麸皮销售总额为31447027.11元。这样,该公司全年销售免税产品麸皮应该转出进项税584308.63元。
由此可见,该公司销售饲料享受免税待遇,不仅得不到好处,相反,还要倒贴税款,仅2005年就是58万元。为什么会出现享受免税待遇而实际上得不到实惠的现象呢?
在原政策条件下,以农产品为原料的一般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处收购100元的农产品,然后如果以原价销售出去,则经营企业在采购环节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元(100×10%),而销项税额为11.5元(100÷1.13×13%),作为一般纳税人的经营单位经营100元农产品就应缴纳增值税1.5元。而在新的政策条件下,从农业生产者处收购100元的农产品,如果仍以原价销售出去,则经营单位在采购环节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则为13元(100×13%),而在销售环节的销项税额仍为11.5元(100÷1.13×13%),其中就存在1.5元的差额。也就是说,在新政策条件下,作为一般纳税人的经营单位向农产品生产者收购的农产品按原价每经销100元的农产品,不仅不用缴纳增值税,而且还可以获得1.5元的收益。
对于享受免税政策的以农产品作原料的生产和经营者来讲,情况就不同了。根据现行税法规定,销售免税产品的,在销售环节免征销项税额,同时,在购进环节发生的进项税额也不允许抵扣。这样,对于以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和经营者来讲,其购进农产品所含的进项税额在会计上就应该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金沙面粉制造有限公司是从事面粉的生产和销售的,其经营过程是: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小麦,经过加工生产出面粉和麸皮。其中的麸皮作为饲料销售,该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免税申请手续,经省国税局批准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待遇。因此,该企业属于兼营免税项目的行为,该公司每月都根据税法规定结转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税务机关确认兼营免税货物的在计算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转出的公式为:全部进项税额×免税销售总额÷全部销售收入)。从最近几年的经营情况测算结果来看,该公司产品的销售毛利只有8.79%。公司的领导认为,因为享受减免税,公司每生产100元免税产品,实际就要倒贴税款4.21元,并且免税产品销售越多,公司的贴税额也就会越大。如果不享受免税待遇,企业就可以从国家税收上获得13%的“补贴”。这样,享受税收优惠倒反而不划算。
该企业领导为了吸取教训,就提出放弃税收优惠的申请。税法规定,纳税人有申请减免税的权利。以此类推,纳税人也有不申请享受减免税的权利。进而换言之,也有申请不享受减免税的权利。况且目前税法并没有规定生产和经营减免税项目的就必须享受减免税。相反,某项生产经营项目是否能够享受减免税政策,倒是应该经过纳税人申请和有权部门核准等必要程序的。鉴于以上认识,该公司决定在享受税收优惠和放弃享受税收优惠之间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明确自2007年10月1日起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权。但是需要注意以下五点:
其一,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其二,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三,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其四,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其五,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