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面粉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粮食加工企业,主要从事面粉的生产和销售,2003年度实现销售1.7亿元,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生产面粉过程中产生大量的麸皮,这种麸皮主要销售给当地的养鱼专业户。2001年初,经权威部门鉴定为麸皮饲料,因此该企业在税收上可享受免税待遇。
由于当时我国农产品收购的进项税抵扣率为10%,而销项税的适用税率为13%,在这样的情况下,该公司销售饲料享受免税待遇还是有利可图的。但是,2002年1月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明确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情况就发生了变化。仅以该公司2003年度的销售情况为例:全年购进小麦156078751.08元,实现面粉销售总额为120363780.33元(不含税价),免税产品麸皮销售总额为31447027.11 元。这样,该公司全年销售免税产品麸皮应该缴纳增值税584308.63元。
由此可见,该公司销售饲料享受免税待遇,不仅得不到好处,相反,还要倒贴税款,仅2003年就是58万元。为什么会出现享受免税待遇而实际上得不到实惠的现象呢?下面我们来进行分析:
在原政策条件下,作为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处收购100元的农产品,然后如果以原价销售出去,则经营企业在采购环节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元(100×10%),而销项税额为11.50元(100÷1.13×13%),作为一般纳税人的经营单位经营100元农产品就应缴纳增值税1.5元。而在新的政策条件下,从农业生产者处收购100元的农产品,如果仍以原价销售出去,则经营单位在采购环节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3元(100×13%),而在销售环节的销项税额仍为11.50元(100÷1.13×13%),其中就存在1.5元的差额。也就是说,在新政策条件下,作为一般纳税人的经营单位收购农产品按原价销售,每经销100元的农产品,不仅不用缴纳增值税,而且还可以获得1.5元的收益。
但是,对于享受免税政策的经营者来讲,情况就不同了。根据现行税法规定,销售免税产品的,在销售环节免征销项税,同时,在购进环节发生的进项税额也不允许抵扣。这样,其购进农产品所含的进项税额在会计上就应该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金沙面粉制造有限公司是从事面粉的生产和销售的,其经营过程是: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小麦,经过加工生产出面粉和麸皮。其中的麸皮作为饲料销售,该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免税申请手续,经省国税局批准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待遇。因此,该企业属于兼营免税项目的行为,该公司每月都根据税法规定结转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从最近几年的经营情况测算结果来看,该公司产品的销售毛利只有8.79%。公司的领导认为,因为享受减免税,公司每生产100元免税产品,实际就要倒贴税款4.21元,并且免税产品销售越多,公司的贴税额也就会越大。如果不享受免税待遇,企业就可以从国家税收上获得13%的“补贴”。这样,享受税收优惠反而不划算。
企业是否可以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该公司的领导认为: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有申请减免税的权利。以此类推,纳税人也有不申请享受减免税的权利,以及申请不享受减免税的权利。况且,目前税法并没有规定生产和经营减免税项目的就必须享受减免税。相反,某项生产经营项目是否能够享受减免税政策,倒是应该经过纳税人申请和权威部门核准等必要程序的。
鉴于以上认识,该公司决定放弃享受税收优惠,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但是,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没有批准,理由是:该公司的产品于2001年经过技术鉴定确认为饲料,可以申请减免税。同时,该公司也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享受减免税待遇,并得到省国税局的批准。因此,该企业可以按规定每年对减免税情况进行结算,但是不能放弃减免税待遇。
这个案例值得人们深思。从增值税的原理而言,销售免税产品其进项税额应该转出。但由于税法对农产品有特殊规定———购进农产品按其买价作为计算依据扣除13%的进项税额,而在销售环节则以不含税销售额作为计算依据按13%计算销项税额———这就形成了“高扣低征”的现象。为什么金沙面粉制造有限公司享受了免税待遇反而要多缴税呢?原因是该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免税产品的毛利率太低,如果该公司的毛利率大于13%,就不会存在这个问题了。因此,纳税人应该树立这样的观念,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是从一个区域或者一个行业的角度考虑的,有其宏观的意义。但是对于某些纳税人而言,并非所有的优惠政策都适合自己。某一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值得自己去享受,应该先算一笔账,做好分析和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