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现任。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一个自然人,对企业出资多少、是否追加资金或减少资金、采取什么样的经营方式等事项均由投资人一人作主。从权利和义务上看,出资人与企业是不可分割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这实际上将企业的经营与投资人的责任连为一体。正因为如此,《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对投资者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作明确规定。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企业的财产即是投资人的财产,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投资人的财产和企业财产仍是有区别的: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投资人申办个人独资企业,要申报出资,这一出资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不同;二是企业应有一定稳定独立的资金,这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三是将两者的财产加以区别,有利于计算企业生产经营成果。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企业资金的增减不作特别要求,给纳税人通过增资或减资以影响纳税提供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按“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通知》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生产经营所得。其中,纳税人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动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根据此项规定,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将账面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或转让,其取得的收益不再按“财产租赁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税,而是并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统一按“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但如果投资者将个人拥有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固定资产用于对外出租或转让,则对其取得的收益,应按“财产租赁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单独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投资者将可用于经营的财产投入企业(增资),或将其所有的财产从企业账面中抽出(减资),就可以改变其财产出租、转让收益的应税项目和适用税率,从而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现分别举例说明财产租赁、转让收益的筹划方案。
财产租赁收益的筹划
某个人独资企业2000年度实现生产经营所得60000元,另外,固定资产出租取得收益18900元(年租赁收入20000元,与之相关的税费1100元)。
如果该财产作为企业财产租赁收益并入生产经营所得统一纳税,应纳税额为20865元[(60000+18900)×35%-6750]。
如果该财产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租赁收益按“财产租赁所得”单独纳税,则应纳税额为3024元[18900×80%×20%];“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为14250元[60000×35%-6750],合计应纳税额为17274元。
第二种情况比第一种情况减轻税负3591元,应该选择第二种处理办法。在实际操作中,如果该财产已作为企业财产,则投资者可通过减资的形式将企业财产变成投资者个人的其他财产(下同)。
财产转让收益的筹划
某个人独资企业2000年度实现生产经营所得100000元,另外,取得财产转让收益41700元(不动产原值30万元,已提折旧20万元,转让价15万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约为8300元)。
方案一:该财产作为企业财产,转让收益并入生产、经营所得统一纳税。应纳税额为42845元[141700×35%-6750]。
方案二:该财产作为投资者个人的某他财产,转让收益按“财产转让所得”单独纳税。应纳税额为8340元(41700×20%);“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为28250元(100000×35%-6750),投资者合计应纳税额为36590元。
方案二比方案一减轻税负6255元(42845-36590)。
上例中,如果财产转让价格为60000元,转让税费约为3300元,则转让收益=60000-(300000-200000)-3300=-43300(元)。两种方案计算的应纳税额如下:
方案一:应纳税额为13095元[(100000-43300)×35%-6750];
方案二:“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额为零;“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为28250元(100000×35%-6750),应纳税额合计28250元。
方案二比方案一增加税负15155元,应选择方案一。
从以上计算结果可以看出,纳税人根据需要通过增资或减资,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进行相互转化,可以改变适用税目、税率,从而改变税负。
应当指出,由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如果上例中企业实现的生产、经营所得金额不同,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以上计算只是说明一个问题:分开或合并计算的税负不同,纳税人可以根据预期所得实现情况,通过对两种方案的测算,以选择一个较轻税负的方案,从而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国税函[2001]84号文件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纳税人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不可采取上述筹划策略。